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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
› 第19條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 第19條
本辦法之施行,各事業機構得視其實際需要情形分區分期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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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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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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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借款未繳清前,借款人不得將所購置之住宅租售或頂讓。
第17條
購置之住宅,應繳納之稅捐、水電、修繕、管理、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統由購置人自行負擔。
第18條
經輔助購置住宅人員,應於取得全部借款後兩個月內遷出原租或原配之宿舍,如係集體興建或自建者,應…
第20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各事業機構住輔會另予補充規定,並呈報核備。
第21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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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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