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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第10條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10條
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後,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 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 二、積欠租金達半年。 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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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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