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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11條

經營機構租賃建築改良物之年租金,依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十計收;土地改良物及動產之年租金,依帳面價值之百分之十計收;土地租金計收費率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機制,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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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