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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第4條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4條
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四、地上權存續期間。 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前項第四款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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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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