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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第13條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13條
經營機構承租之公有財產經航港局同意後得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其期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租賃期間。 前項土地轉租或提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以不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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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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