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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一句話看懂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規範人口販運被害人在我國的居留及永久居留許可相關事項,目的是提供被害人適當的保護及協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12-28・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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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鑑別為被害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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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許可,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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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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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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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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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審查專案永久居留,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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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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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被害人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永久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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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經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境)。 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境)通知後十日內出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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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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