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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12條

信託公司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當然解任。 信託公司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託公司。 信託公司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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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