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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 第19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19條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人員未符合
第十四條
至
第十六條
及
第十八條
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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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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