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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第10條

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 一、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有效入國簽證或許可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但申請免簽證入國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免簽證入國者,應備已訂妥出國日期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或證明。但提出得免附機(船)票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次一目的地國家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國家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五、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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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