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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46條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特性使用不會破損、腐蝕或產生裂縫之容器,並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避免倒置、掉落、衝擊、擠壓或拉扯。 五、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六、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七、集液設施或油水分離裝置內如有積存公共危險物品時,應隨時清理。 八、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適時清理。 九、應使公共危險物品處於合適之溫度、溼度及壓力。 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虞場所,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之設備。 十一、指派專人每月對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至少留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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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6-2條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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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