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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第11條

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 (團體) 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人員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二、用人機關 (團體) 對進用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用人機關 (團體) 不依契約給付報酬。 四、用人機關 (團體) 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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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