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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第4條

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日,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二、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用人機關 (團體) 於必要時,得調整每日工 作時間至十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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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