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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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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第7條
請假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請假應填具假單,經用人機關 (團體) 同意。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補辦請假手續。 二、請公傷病假時,應於受傷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但公傷病假逾三十日 以上者,應每三十日重新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 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進用人員請產假或陪產假時,應檢具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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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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