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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第10條

公司經核准且已實行或經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者,其 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二、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提撥數額計算規定 ,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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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