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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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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