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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第11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 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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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