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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第12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應每年檢具 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 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 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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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