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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29條

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 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 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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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