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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23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 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依據本法第十條之 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 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 之地點及數量。 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 (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 四、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清除、處理機構再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 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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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