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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134條

第 六 章 公會
公證人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三人至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三人。 二、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理事五人至十七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公證人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第一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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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