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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第24條

第 四 章 本區與課稅區貨品之輸出入
外銷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覽或試用,或將賠償品、補 交貨品輸往課稅區,或將上述貨品由國外購貨人攜經課稅區帶往國外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價值超過新台幣伍萬元者,應申請管理處或分處簽證,並向駐區海關 辦理報關手續。 二、價值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簽證 ,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報關出區手續。但每月累計金額 ,每一外銷事業不得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及管制進口類 貨品仍應申請簽證及報關。 三、價值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 簽證及報關手續,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申請破壞至無商業價值 後,始予驗放。但樣品由國外購貨人攜往國外者免予破壞,其輸出價 值,每月累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 四、賠償品及補交貨品輸往課稅區,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各類貨品項目,驗放數量及破壞標準等明細表,由管理處會同 駐區海關另定之。 外銷事業以其產品為贈品出區,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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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