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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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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第13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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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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