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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 第6條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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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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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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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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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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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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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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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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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第26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
第2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
第29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第3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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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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