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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第16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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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