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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核子燃料之持照人,對核子燃料所發生之任何意外臨界事故及正常運轉以外之損失,應即報告原子能委員會。其在同一時期內持有之核子燃料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應於每半年或在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期限內,對所持有之核子燃料估算或盤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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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