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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7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係指鈽、鈾-二三三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 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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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