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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60條

本法所定各種執照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但經持照人於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換發新執照者,在申請換發新執照期中,原領執照仍繼續有效。 各種執照所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持照人應於知悉或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新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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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