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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4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    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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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