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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17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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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