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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10條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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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