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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12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應認股款,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開招募股份: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出申請,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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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