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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13條

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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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