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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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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4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
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
第三條
、
第七條
、
第八條
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
第十五條
第三款、
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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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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