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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4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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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