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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 第16條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16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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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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