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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 第18條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商標代理人經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者,應主動將受處分之情形通知其委任人。 商標代理人於前項處分前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或其他程序事項之案件,自處分公告日後,不得為其代理人。 前項情形,已受理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之案件,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商標代理人及其所代理案件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並應限期另行委任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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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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