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第13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公私場所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