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第14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條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應指定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實際削減量差額核發公私場所,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專供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交易之用,其餘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核發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逾三十日之申請或未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展延時核發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之比率。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