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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第23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23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未切實依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認可內容,採行防制措施。 二、排放量申報文件或資料虛偽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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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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