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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第17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17條
公私場所依
第十五條
規定申請抵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所場所檢附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效期依序抵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削減量差額,退還或核發給公私場所。 一、抵換後有剩餘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公私場所主動撤回抵換申請。 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退還或核發,應先檢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已屆滿或不足三個月者,視為公私場所已依期限提出展延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十四條
規定辦理後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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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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