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 第4條

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第4條

一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與銀行業務有關之簡任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學科五年以上 者。 三、曾在大規模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任重要職務十年以上,有特殊貢獻, 經審查屬實者。 四、現任或曾任二等職員五年以上,並支二等最高級薪,著有成績,經證 明屬實者。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