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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第6條

三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委任職一年以上,著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 二、經高等考試及格,並經免除學習或經學習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任重要職務三年以上,經試用成績優良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特種考試及格,並試用成績優 良者。 五、現任或曾任四等職員二年以上,並支四等最高級薪,著有成績,經證 明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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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