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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第11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九條
第二款規定現場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確認下列事項,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三、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四、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前項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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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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