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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劃分如下: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農業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自行開發利用、開發新市區、新社區與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及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六、關於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七、關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八、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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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