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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4條

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五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迄今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公告放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 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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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