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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第17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17條
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廢止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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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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