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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第11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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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