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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第2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準則訂定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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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