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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第3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運動團體與各國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運動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運動會議。 七、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運動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運動交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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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