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運動團體與各國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運動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運動會議。
七、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運動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運動交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