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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 第7條
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第7條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
第三條
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運動部核定,向國際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TPE之T字母列序。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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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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