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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管制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之管制事項,以確保國境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及防止非法活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2-12-09・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4 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除緊急避難 (降落 ) 或遇難,其船 (航) 員及旅客之檢查管制與監護,另依有關法令辦理外 ,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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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外籍商船之管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之航政主管機關 (港務局) 執行外 籍民用航空器之管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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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商船
第 3 條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接 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共所 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不准進 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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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事 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管機 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准 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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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辦 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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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 (含電文) 將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民國 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船長簽 認確實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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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用航空器
第 7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或 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 (如格式) 於飛航前五 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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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 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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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守 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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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輕 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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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1 條
本辦法之實施、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業已頒布有關關閉中國大陸地區領水 、港口及機場等各種辦法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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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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